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50239682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72、73、7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土地法 第 37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3、18、26、28、36、40、62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7 條
旨:
參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
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本件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
及住址為通知,即屬合法踐行其程序,並無義務查證原告實際住居所。被
告就合法寄存送達,業已提出送達證書為證,依其上所記載,郵務人員確
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台北市派出所,並且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處所,原告所稱特定人是否看到黏貼文書不影響寄存送達效力;寄存送達
並無應將文書交付鄰右之規定;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原
告主張寄存送達不生效力,委不足採。又所謂公示送達者,係指應送達之
文書,不能直接交付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以間接、寄存、留置或囑託等方
式送達,經行政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告,於經過法定期間後,發生送
達效力之送達方法。本件既經寄存送達,自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當無
公示送達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