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受處分人主張其戶籍並非如訴願決定所述於之合法送達之處所,惟戶籍地 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該地址係 申請復查時信封袋所載發信人之地址,依日常經驗法則,當為其在申請復 查時點之住所或居所,又寄發訴願決定書亦有配偶蓋章簽收,自已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