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就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部分,參照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
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
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處罰。此即兼採併罰主義,揆
其立法意旨,乃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
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
之處罰方式,以達行政目的,尚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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