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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1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06、195、233、236、98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7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3、28、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8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
,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而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
的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了解,或使其居於可了解狀態,始能對其發
生效力。又對法律上已不在法律主體所為的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如發生
權利概括繼受,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通知。對
已不存在的法律主體所為的行政處分,並不因通知其權利概括繼受人而生
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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