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駁回登記申請之情形,分為逾期未補正、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兩種,若原告已補正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僅未補正保證書及印鑑
證明,則被告將以原告補正不完全,而非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申請,
惟系爭處分既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非補正不完全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堪認原告稱其無法單獨僅就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補正乙節,並不可採
。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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