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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1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二期 第 761-77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 條
民法 第 758 條
訴願法 第 3、9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07、4、5、6、7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旨:
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為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
,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
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
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
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
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
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
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
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
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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