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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
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是上述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本
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無適用之餘地;且此類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
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一
般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就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
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
法律效果部分,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
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
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
。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同採相同見解。本
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發生於六十八年期間,被告對原告公法上之差額地價請
求權於斯時即得行使,揆諸首揭說明,差額地價請求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關於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應堪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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