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1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6 條、第 19 條所
以規定「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最有利標評選參考」、「招標文件應載
明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應依招標文件
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原因即在於
最有利標「既然不以客觀之價格來決標,即應清楚地劃分評分標準,一方
面給予競標者清楚之準備方向,一方面避免評選委員之偏見、人情介入評
選結果」,立法目的係冀於此種「人治」色彩極重之決標過程中,加諸「
法治」之限制,以防止人謀不贓。故凡是可作為評選標準的事項,均必須
「清楚地」表現於招標文件之評分標準中,不能依賴「解釋」來界定何種
項目「已列入評分項目」,讓評選者有過大的解釋空間,亦不能將重要之
評選項目,隱匿於子項配分不明顯之處,讓競標者容易忽略,而侵害競標
者公平競標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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