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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
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性質上係公
法上契約。又關於此一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
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
行為之方式形成可言,申言之,校方並無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
之權限。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並非私權契約,而屬行政契約。大學之
系主任依法協助學校辦理系務,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大學法
第 10 條規定,亦係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後,再由學校聘為兼任,是其聘任
關係,亦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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