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若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
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
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
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則屬於行政契約。公證人就契約性質之判斷,不具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公證人縱以契約為公法契約為由,拒絕辦理公證,並
不當然使該契約之性質被定性為公法契約,亦即契約究為行政契約或私法
契約,並非以法院公證人之判斷為依據,法院於審理時,仍應就契約之內
容予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