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一)核定發放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未構成何種法律
不能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縱當事人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
該授益行政處分,惟一般理智謹慎之人亦無從自該行政處分合理判
斷存有明顯之瑕疵。故於台中市政府依法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前,
仍應認該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自不得以該行政處分無效,請求當
事人返還據以受領之利益。
(二)對違法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已允許原處分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
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期限之限制。故於九十年一月一日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時,雖定有
二年之除斥期間限制,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自應以九
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開始計算其除斥期間。
(三)公法上之契約須以完成行政作為為其目的,始為相當,參酌現行我
國實務及學說就行政契約之判斷所採取之「契約標的理論」,本件
切結書並非係台中市政府基於徵收之行政目的而與當事人所締結者
,非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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