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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二期 254-30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4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0、49、51 條
旨:
就稅務訴訟中,有關撤銷之訴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並非單純以
核課 (納稅) 處分或復查決定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為準,其基本原則為:
課稅事實發生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乃判斷核課處分合法性之基準。在行政
訴訟或訴願中其狀態變更固不必予以斟酌,即課稅事實發生至原處分或復
查決定做成之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亦不影響處分或決定之合法性。本
件原告既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拍定取得案外人上啟○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
,被告並依拍定日當期公告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合法送達予原告 (核
定繳納期間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 ,則參諸上開之
見解,原按「拍定日當期公告現值」核定之課稅處分,即為合法之行政處
分。嗣因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三項等規定,被告遂以法律狀態既已變更為由,而對原按「
拍定日當期公告現值」核定之課稅處分予以變更,此即對於原合法之課稅
處分予以廢止。因而,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
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亦認:「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
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
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本案拍定人單獨按拍定價格申報移轉現值,稽徵機
關予以重核土地增值稅,倘該重核土地增值稅之稅款,在八十六年十月三
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分配,參照上
揭規定,應屬該法條第三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應依新修正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三
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二四七五九號函釋亦因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
三項已增訂有明文,而不再援引適用。是以,被告依新修正之土地稅法第
三十條規定及財政部前揭相關函示,改依較低之拍定價額為移轉現值而重
為決定之課稅處分,即前合法課稅處分之廢止,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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