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按行政機關對於誤發、溢發之徵收補償費向人民請求返還時,如法律對於
返還請求權並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對於原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亦得
以行政處分為返還之核定。次查,本件原告於發現誤發系爭土地改良物之
補償款後,旋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先後向陳○開及其繼承人即本件
被告等人發函要求繳回補償款之餘,被告等人並已向原告提起訴願,惟迄
今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綜上,兩造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發函責令
限期繳回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款之行政行為,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乙節,
並無爭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據業已合法送達被告等之行政處分,
以被告等逾期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
第四條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而核無提起本件一
般給付之訴之必要,殆無疑義。
裁判法院:行政執行法 第 4、1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107、116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89.12.27)
訴願法 第 93 條 (89.06.14)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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