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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
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 (預定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闡釋至明。第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
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
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
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內,行政
法院 (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著有判例。而代
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
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司
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同著有解釋。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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