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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為行政處分,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 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針對同一事由之陳情案,業經行政機關予以
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對此人民陳情案,依行政
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得不予處理,即使再為回復,重申已處
理之意旨,也因未生法律規制之效力,難謂為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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