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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4年訴字第 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11、12、13、134、14、15、16、17、18、21、22、23、7、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民法 第 1094-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0 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21、23-1 條
戶籍法 第 1、2、21、22、4、46、51、52、6、67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兵役法 第 1 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48 條
旨:
戶籍法第 21 條所稱於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應包括性
別變更在內,依該規定申請變更性別登記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又上開條文均未就變更性別登記之申
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加以規範,查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應
審查之重點在於申請人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是否具有相
當持續性,則申請人原有與其性別認同不符之身體外部性徵是否業經移除
,並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若戶政主管機關於無法律授權情
況下強制要求申請人必須進行接受移除原本外部性徵之手術,作為准許其
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之要件,自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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