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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第 81 條第 1 項所稱「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
之客體要件,判斷上並非僅以建築物外觀老舊、使用年限久遠為已足,尚
須綜合建築結構安全、材料劣化程度、現場勘查結果及實際使用情形等具
體事實,認其已呈現隨時可能倒塌、崩落或危及周邊公共通行及鄰近建物
之客觀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此一要件之嚴格認定,係為避免主管機關僅
以推測或概括判斷,對人民財產權作成重大限制,以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又主管機關於確認危險狀態存在後,依法命停止使用並
限期拆除,其目的在於即時切斷人員進出及使用行為,以降低危險發生之
可能性,並針對已無修復或補強實益、或補強仍不足以排除公共安全疑慮
之危險建築物,所採取之必要性排除手段。是以,建築主管機關如已就「
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的客觀危險事實為充分調查,並
經專業鑑定機關出具鑑定意見證實,且未見足以動搖鑑定正確性之事由,
其依同法第 81 條第 1 項所為命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處分,應認具有
正當性與必要性,自難謂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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