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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
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此外,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須在法律上存有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始可
能有理由。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某種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對之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即屬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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