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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3年訴字第 1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69、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公司法 第 185、213、24、26-1、315、397 條
要旨:
公司法第 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
,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
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公司之代表人
既未對解散之民事裁定予以救濟,該裁定既已確定,且公司亦當庭於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該確定之民事裁定效力未被推翻,在民事裁定未被推翻前,
則機關依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民事裁定予以登記並無違誤,處分合法有據
,公司主張應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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