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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3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法解釋暨裁判選輯(三)(114年12月版)第 183-18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7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2、5、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1、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1、2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第 18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0、2 條
要旨: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
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而「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
件而言;倘屬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內部單位
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該基礎事實或資
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
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3、6、7、9 款另設但書規定,乃課予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有該等但書
規定之情形時,應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
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間為孰輕孰重之權衡,於確認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
成之公益優於該各款本文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時,始予公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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