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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14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二十)(113年12月版)第 158-16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24、4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5、30、32、42、59、61 條
旨:
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
,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
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
,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又送達僅須符
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一處所為送達
、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並不以須同時對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就業處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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