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應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且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
前提,始得為之。若原告之訴,依其主張,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可能性
,闡明亦無實益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而當事
人之陳情案,純屬促請機關行政權之行使,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無論
以何種形式為回復,對於當事人而言均不發生法律效果,亦不直接影響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以機關之答覆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自無得請求機
關應以公文形式回復陳情案之公法請求權。此外,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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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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