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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22、7 條
要旨:
依地籍圖重測之法定程序以觀,地政機關實際上並無須先將重測前之舊有
地籍撤銷始得辦理後續地籍圖重測之實施程序,從而,地政局將系爭土地
先前之地籍圖重測成果撤銷,實際上並非市政府辦理本件地籍圖重測之必
要程序,市政府僅需基於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所定法定原因即得啟動地
籍圖重測程序,並於新的重測結果之公告確定後,即由新的重測結果取代
舊有地籍圖,其法定程序並不符合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自無土地
所有權人所主張地籍圖重測成果撤銷之「先階段行為」與補辦及公告地籍
圖重測結果之「後階段行為」相互具拘束力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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