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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5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法解釋暨裁判選輯(三)(114年12月版)第 175-17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6、4、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0、12、13、18、2、3、4、5、6、7 條
訴願法 第 14、2、3、47、57、58、77、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06、107、111、24、3、37、4、5、6、71、98 條
檔案法 第 13、18、2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6、17、2 條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
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是雖
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所規
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
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又個人資料之利用,其他法
律有另利用之規定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於法律
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公務機關固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
,然仍應受各該法律規定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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