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
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是雖
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所規
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
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又個人資料之利用,其他法
律有另利用之規定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於法律
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公務機關固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
,然仍應受各該法律規定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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