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者,
無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
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是否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
易之標準即係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
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
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
,僅係得撤銷而已。違建拆除通知單上雖因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門牌
,因而無法明確表示違建人住址及違建地點,但從行為人自行繪製建物所
在之簡圖對照以觀,既仍可足資特定待拆違建之所在位置,故非屬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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