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七)(110年11月版)第 453-455 頁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係在使原處分機關得以將所作成已生效之非授 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向未來廢止,使其失去效力。此為原 處分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當事人得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止非授予利益 合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的公法上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