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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全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版)第 515-521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8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12-2、2、29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5、31、33、34、35、36、37、48、54 條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第 3 條
旨: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議會自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342 號、第 381  號、第 499  號就「國會議事」在一定範圍內之議事自
律事項,司法權應予尊重而不介入審查之意旨,於「地方議會」亦有適用
。又地方議會由議員(代表)組成,由議員(代表)合議行使上開地方議
會之職權;個別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對於地方首長及相關之業務主
管,固有施政總質詢(市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惟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參照地方
制度法第 3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此係指地方立法機關為維持議會
運作,在不違反法規範圍內,得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之維持
等事項,自行訂定相關規範,以助於其職務之履行。故地方議會之議事程
序,不涉及對人民或對其他機關所生之外部關係,上開個別議員對於地方
首長及相關業務主管質詢之職權,性質上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立法權對
於行政權之行使,不涉外部關係,則因議員質詢方式及議事日程排定所生
之爭議,均在議事自律事項之範圍內,性質上為立法權之核心領域事項。
是以,個別議員對於地方議會所為議事程序,縱有意見,屬地方議會內部
自律問題,應循其內部自律機制解決,不該當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屬私法爭議事件,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裁定移送通法院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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