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及議會民主原則之「議會自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342 號、第 381 號、第 499 號就「國會議事」在一定範圍內之議事自
律事項,司法權應予尊重而不介入審查之意旨,於「地方議會」亦有適用
。又地方議會由議員(代表)組成,由議員(代表)合議行使上開地方議
會之職權;個別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對於地方首長及相關之業務主
管,固有施政總質詢(市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惟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參照地方
制度法第 31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此係指地方立法機關為維持議會
運作,在不違反法規範圍內,得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之維持
等事項,自行訂定相關規範,以助於其職務之履行。故地方議會之議事程
序,不涉及對人民或對其他機關所生之外部關係,上開個別議員對於地方
首長及相關業務主管質詢之職權,性質上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立法權對
於行政權之行使,不涉外部關係,則因議員質詢方式及議事日程排定所生
之爭議,均在議事自律事項之範圍內,性質上為立法權之核心領域事項。
是以,個別議員對於地方議會所為議事程序,縱有意見,屬地方議會內部
自律問題,應循其內部自律機制解決,不該當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屬私法爭議事件,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裁定移送通法院之餘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