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六)(109年12月版)644-650 頁
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2 項有關行政機關之補償責任規定,應係在行 政契約有事前未預見之公益需要而經終止時,提供作為合理損益分擔之填 補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尚得另為任意約定之可能,應不屬強制規定性質 ,更非禁止規定,若簽約時有具體約明解免行政機關之賠償或補償責任, 應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