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按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
以其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
為證明。至於該條例第 26 條所謂「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係指原屬同
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
後,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使用而言,故
「比照原眷戶」之對象係限於頂讓之「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倘其本具
同條例第 3 條第 2 項之原眷戶身分,自無同條例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