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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7、8 條
訴願法 第 95、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60 條
行政罰法 第 1、18、20、29、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23、28、54、62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1、28、29、39、4、5、52、63、76 條
環境基本法 第 3、4、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
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
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
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
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
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同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
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
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
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
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
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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