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受處分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前揭聯席會議決議範圍。另前揭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僅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足認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因涉及實體爭執,應非準用之範圍,另前開最
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理由,
亦不採用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作為肯認理由
。是受處分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尚難認得援引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作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
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
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
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
救濟。而如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原得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以除去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債務人非無抗辯機會;另對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有不服,得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除
去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債務人亦非無抗辯機會,且行政處分之執行力
須透過前揭法定救濟程序除去,性質上與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
定係透過形成判決宣告判決不許強制執行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在受處分
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倘該事由屬前開得另行行政救濟情形,即無
容許受處分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而為雙重救濟。蓋為行政執行
名義之行政處分(基礎處分)之違法瑕疵,本應於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
程序中加以爭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反覆賦予債務人雙重行政救濟之機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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