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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95-136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2、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18、2 條
訴願法 第 5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41、154、163、189、49、5、8、95、96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22、3、30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6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6、2 條
旨:
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
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所
規定之正當程序,明白揭示凡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
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
訟法第 95 條參照),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
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
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此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為「機密」,得否
「公開」等之審判上判斷,純屬「法院行政」事宜。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
理、直接審理,所要求者並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
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
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討論;而此,當然有賴於訴訟資料之公開,否則如何辯論而形
成法院之心證基礎。惟,卷宗閱覽權與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當事人提出
文書義務,其實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應予辨明。此因,行政機關在現代國
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
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除當事人
得閱覽各種訴訟文書權利外,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
。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之理由成
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
政訴訟法第 165  條參照)。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
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
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
明事項真偽之認定;當然,未經行政機關提出者,既不存在於法院訴訟卷
宗內,不可能成為裁判基礎,當事人無從也無須請求卷宗閱覽而為利用。
至於凡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者,當事人
即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為卷宗閱覽之請求,此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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