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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版)第 1158-1188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1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282-1、286 條
訴願法 第 1、1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1、125、133、136、176、189、235、236-2、243 條
行政罰法 第 3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2、23、40、66-1、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旨:
處環境講習 4  小時,並限期於 103  年 3  月 25 日前完成改善,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逕行以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本有違誤,但因本件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
序誤用無異議且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上開但書規定,該訴訟程序
之瑕疵即已補正,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在撤銷訴訟
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固無主觀舉證責
任,但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尚有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仍有
客觀之舉證責任。換言之,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仍有不明
之情形下,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始有客觀之舉證責任;但訴訟當事人對要件
事實仍有爭執,尚未經法院依職權窮盡調查之能事,致案情不明,則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尚與舉證責任分配無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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