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一)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依
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又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
之先行程序,是由執行機關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
該異議決定並非原處分。………且從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可知
,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對象,原則上採原處分主義,則對於行政執
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於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
決定後,義務人如仍不服,即應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具有行政處
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
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倘不願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該兼具行
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提起行政救濟,僅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及上級
主管機關為之,即無法為有效之權利救濟,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未依 103 年 1 月 21 日嘉環廢字第 10300013841 號函提
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請核備並清理改善,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命原告限
期先行繳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依
此,嘉義縣環保局命原告繳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
之代履行費用,即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求償清理必
要費用,而係擇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以執行命令之
方式處理。又該命令對外發生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課予原告負擔金
錢給付義務之法效力,其性質兼具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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