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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版)第 255-27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1、196、24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28、29、34、9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47、52、71 條
旨:
(一)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依
      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又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
      之先行程序,是由執行機關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
      該異議決定並非原處分。………且從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可知
      ,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對象,原則上採原處分主義,則對於行政執
      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於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
      決定後,義務人如仍不服,即應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具有行政處
      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
      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倘不願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該兼具行
      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提起行政救濟,僅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及上級
      主管機關為之,即無法為有效之權利救濟,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未依 103  年 1  月 21 日嘉環廢字第 10300013841  號函提
      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請核備並清理改善,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命原告限
      期先行繳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依
      此,嘉義縣環保局命原告繳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
      之代履行費用,即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求償清理必
      要費用,而係擇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以執行命令之
      方式處理。又該命令對外發生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課予原告負擔金
      錢給付義務之法效力,其性質兼具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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