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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5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5、11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3 條
水利法 第 78-1、78-2 條
森林法 第 9 條
旨:
河川區域土地業據水利機關許可第三者使用,再向水利機關申請共用該河
川公地者,尚須附已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證明文件;則申
請使用土地純屬第三者所有或管理,如有未經同意而逕行使用者,為免爭
議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水利主管機關於許可使用行為前,自應以申請人已
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為要件。此外,依
河川管理辦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申請種植植物使用者
,如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
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而申請排放廢污水等,其對河川區域使用影響
程度更甚於植物之種植,舉輕以明重,申請排放廢污水等,自應取得土地
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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