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係指廠商於履行契約時,其有未依採購契約之約定之減省工料之行為,
而該減省工料之質、量,就全部採購契約之內容觀之,已非屬輕微,佔有
重大之分量者而言。是廠商是否有該條項第 3 款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
重大」情事,雖不以廠商已全部完成履約行為始可為判斷,惟至遲於廠商
已全部完成履約行為時,即可認定。因觀諸該條項第 3 款係規定「擅自
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係就廠商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而為規範,而非就廠
商因其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另造成一定之結果而為規範,此觀諸上揭規定
之文義自明。則本件依前述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決議之意旨,被告之裁處時效應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