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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一字第 1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1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5、260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4、7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11、13、15、16、2、3 、5、6、8、8、9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0、17 條
旨: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必要,如依其統計或研究計畫,當事人資料經過匿名化處理,或其
公布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者,應無侵害個人隱私權益之虞。且
個人對自身醫療或健康資料之自主權,非不得因醫學研究之公益目的需要
而受合理之限制,當公共利益顯大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而有必要時,公務機
關即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此外,資料經過編碼方式加密處理後
,處理後之編碼資料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之個人,只要原資料保有
者並未將對照表或解密方法等連結工具提供給資料使用者,其釋出之資料
無法透過該資料與其他公眾可得之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
人時,該釋出之資料即屬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之資料而達法律規定去識別
化之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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