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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3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4、136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0、48-3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24、3、4、44、44 條
旨:
稅捐稽徵機關就贈與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贈人,即財產之移動之事實而為有
贈與之情事,已為舉證證明,則為財產移轉之當事人如有異議,應就所主
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舉證證明之義務;倘其不履行協
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依舉證分配原則,於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仍應歸於
負舉證責任者即納稅義務人負擔。是以,納稅義務人主張非屬贈與而係他
種民事關係,因相關證據資料僅為納稅義務人間始能知悉或持有,自應由
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證明他種民事法律關係存在,倘當事人對主張之
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
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
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
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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