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受處分人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行政 機關嗣後作成新處分後所產生之新事實,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對於法定救 濟期間已過之原行政處分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惟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受處分應自該等事由發生後或知悉後三個月內提出程序重開之 申請,始符合法定要件;如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則其行政程序重開申請 ,於法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