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規定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
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
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故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並無「主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惟職權調查事實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
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仍存在「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依規
範要件分配說,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至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僅是發生稽徵機關對於課
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所負擔之舉證責任,其程度降低,並不因此發
生客觀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申言之,當事人違反協力義務尚不足以轉換
課稅法定要件的客觀舉證責任,至多僅是容許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
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越蓋然性即 50% 之
數值標準,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
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再者,納稅義務人因否認本證之證
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
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
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稽徵機關承擔。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贈與稅的課徵,
既以財產的給予與收受雙方有贈與的合意為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要件
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而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的原因多端,
未必係贈與行為,尤其非親子、祖孫之直系血親間以贈與為原因之鉅額財
產移轉,乃特殊事實(非常規事實),渠等當事人間若有巨額財產往來,
借貸周轉、借名使用之蓋然性,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明顯高過於贈與給
付,稽徵機關必須提出相當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徒憑財產移轉之外
觀即推定其必屬贈與行為。馮○雄及馮○○美為原告之叔父及叔母,而原
告育有二男一女,為兩造不爭的事實,其間如有贈與行為乃非常規事實,
被上訴人就此贈與的合意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連其間有何贈與的動
機,亦未提出釋明,徒憑財產移轉之事實即推定其屬贈與行為,難謂無違
社會一般經驗法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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