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一)地政事務所如未將原處分或其已作成原處分之通知,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原土地所有人,則前揭條文所定 30 日之 訴願期間,尚無從起算。應以原土地所有人知悉原處分之日,起算 法定訴願期間,故本件符合訴願前置程序。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第 1 款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遇有 因土地徵收之情形時,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予臺北市政府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