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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3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1、6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4、17、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3、23 條
旨: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提起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或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
      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以之作為確認違法訴訟之對象。是
      以,行政機關以函文通知人民應於指定期日前親至指定處所報到,
      純粹僅是請其到場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其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則人民對該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已非適法。
(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雖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
      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
      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
      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惟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規
      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
      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依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規定可知,稅捐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
      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再執行;惟如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
      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或於 101  年 3  月 4  日前經分署依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才毋庸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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