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提起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或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
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以之作為確認違法訴訟之對象。是
以,行政機關以函文通知人民應於指定期日前親至指定處所報到,
純粹僅是請其到場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其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則人民對該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已非適法。
(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雖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
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
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
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惟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規
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
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依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規定可知,稅捐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
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再執行;惟如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
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或於 101 年 3 月 4 日前經分署依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才毋庸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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