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按廢止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 6 條規
定,得依放領辦法申請放領土地者,不論係一般場員、自力農墾員、個別
農墾員、義民及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均以經輔導會安置為場員,進墾滿
10 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若非經輔導會核定在案予以安置
之場員,則管理機關否准放領土地,並無違誤。又雖該辦法第 6 條擴大
照顧範圍至場員之繼耕人,然而,所謂繼耕人並非等同繼承人,仍以該場
員亡故後,其繼承人曾獲輔導會依「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
耕作業要點」核定為該亡故場員之繼耕人為前提要件,換言之,原場員之
繼承人所以能夠取得放領資格,非因繼承事由之發生當然取得,而是因輔
導會核定其為繼耕人,本其取得之繼耕人身分而來,故得否放領土地,自
應視原場員之繼承人是否符合該辦法第 6 條之資格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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