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按軍人撫卹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乃針對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
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而查無下落之人員,特予明定依作戰死亡
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失蹤並查無下落之官兵眷屬得以
早日得到國家撫卹以免生活遭逢困境,而設此推定作戰或因公死亡之規定
,惟此尚非對於失蹤人員之死亡原因予以特定,蓋既已失聯自無從得知失
蹤人員詳細狀況。況由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增發一次卹金
之基數規定為「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而非逕規定如同
第 11 條第 1 項之「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亦可見第 11 條第 1 項
對失蹤人員依作戰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之規定,尚與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增發一次卹金之要件有間。是失蹤人員依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辦理撫卹者,自難認即當然符合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增發
一次卹金基數之要件,仍應依具體客觀之事證以憑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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