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縣政府所發之函已明確顯示補償費發放清冊有誤載,致第三人誤領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而含有撤銷原函之違法通知,屬於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及是否有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而有異。縣政府既於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 2 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誤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始發生該誤領補償費,因此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
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即縣政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其發函撤
銷原處分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是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
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應自縣政府該「為撤銷違法處分」之行政
處分生效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