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550-584 頁
土石採取法第 16 條有關土石採取人依同法第 6 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 ,應於期滿 6 個月前為之,及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 1 年以內者,應於 期滿 2 個月前為之規定,乃立法裁量之結果,實有其必要性。然申請個 案之案情及審查之難易程度不一,尚不能一概而論,是在解釋上,除非主 管機關之審核、勘查作業所需時間可明顯短於上開應預留法定之期間外, 否則申請人均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其逾期申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