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2916332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6、43、6、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行政罰法 第 1、2、27 、4 條
公司法 第 202 、206 條
銀行法 第 28、45-1 、48、57、61-1 條
旨: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
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
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
務、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
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處分,主管機關得處分之對象
不僅限於銀行,亦得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主管機關除得對銀行予以糾
正處分或命銀行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對銀行為同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之處分;另於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行為
,致無法有效健全經營銀行時,主管機關並得對董事、監察人為解除職務
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職務之處分,其處分對象自為銀行之董事、監察
人,而非銀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