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50239441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3、39、72、73、74、98、9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28、31、4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2、21、22、27、49、5、9 條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
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
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
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故行為人同一事故所申請之失能給付
,前次申請即已核定屬十二等級失能者,若再申請未能證明失能程度有所
增加者,自應將其申請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