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 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 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 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故行為人同一事故所申請之失能給付 ,前次申請即已核定屬十二等級失能者,若再申請未能證明失能程度有所 增加者,自應將其申請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