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同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主管機關之收文條碼及日期戳章既與實
際收受訴願決定之日未符,是訴願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於法尚有
未合。又訴願機關已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中表達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重大交
易案件於議價前須進行初步價格諮詢,且議價期間多耗時費日,如應於董
事會決議前即應取得估價報告,難謂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本文,出具估價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
期不得逾三個月規定之不同見解,宜由訴願機關審酌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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