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旨: |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略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略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
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
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亦即
,若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為補充送達。然上揭所謂
「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
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
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實務上戶籍法上住
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並非
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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